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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煜华、卢仁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煜华,卢仁洪,李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华,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李佳琪,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仁洪,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江祥忠、叶佳伟,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金根,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李煜华为与被上诉人卢仁洪及原审被告李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燕萍、张美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煜华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李佳琪,被上诉人卢仁洪的委托代理人江祥忠、叶佳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和2011年,被告李煜华分别因鄱阳工地和江西省地震局工地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交付了钢材,被告李煜华未及时足额支付钢材款,但双方约定被告李煜华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一定利率(原告诉称月利率2%)和相应欠款时间向原告计付利息,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煜华就鄱阳工地钢材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卢仁洪鄱阳工地钢材款本金166738元、利息款460000元,本金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利息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款按月息1.5%计息。2013年1月19日,原告出具了一张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江西省地震局工地所欠钢材款及利息,并附加载明了鄱阳工地所欠钢材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煜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票据全部收回。同日,被告李煜华就江西省地震局工地向原告出具了钢材款欠条和利息款欠条各一张。钢材款欠条载明:今欠卢仁洪江西省地震局钢材结余款1266725.37元(按月息2%计息)。利息款欠条载明:今欠到卢仁洪钢材款利息款953316.75元(按月息0.5%计算)。被告李金根亦在上述两张欠条的今欠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李煜华向原告卢仁洪支付了350000元,包含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发达第二钢材经营部支付的江西省地震局工地款项15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二被告虽对被告李煜华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关于鄱阳工地钢材款的欠条的真实性不确定,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煜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煜华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和被告李煜华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李煜华已对两个工地所欠钢材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和被告李煜华收回江西省地震局工地相关钢材交易票据后,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证据佐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鄱阳工地的钢材款及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李煜华在一段时期内连续进行钢材买卖,双方形成了连续性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李煜华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煜华主张相关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对鄱阳工地钢材款及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钢材款的利息是否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煜华对两次钢材交易进行了结算,被告李煜华就两次钢材款利息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江西省地震局工地的票据也由被告李煜华收回,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利息款计算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两张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款460000元和953316.7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收鄱阳工地钢材款本金166738元之逾期利息和按月利率2%计收江西省地震局工地钢材款1266725.37元之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收鄱阳工地利息款460000元之复利和按月利率0.5%计收江西省地震局工地利息款953316.75元之复利,因原告诉称该两笔利息款系按月利率2%计算得来,在此基础上再分别按月利率1.5%和0.5%计收复利,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350000元款项应予扣减。其中,150000元已明确系江西省地震局工地款项,其余200000元双方未明确是支付哪一工地款项,故应冲抵形成在先的鄱阳工地欠款。另外,双方未明确该350000元是支付钢材款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两个工地所有欠款及利息,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金根系鄱阳工地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其要求被告李金根支付鄱阳工地款项,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金根在江西省地震局工地钢材款欠条上签字,故其应对该笔钢材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煜华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仁洪鄱阳工地钢材款人民币166738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66738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李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仁洪鄱阳工地钢材款利息人民币260000元;三、被告李煜华、李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仁洪江西省地震局工地钢材款人民币1266725.37元及其利息(以1266725.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四、被告李煜华、李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仁洪江西省地震局工地钢材款利息人民币803316.75元;五、驳回原告卢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煜华、李金根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鄱阳工地的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5万元已明确是江西省地震局工地的钢材款,与鄱阳工地钢材款毫无关系,该款应冲抵江西省地震局工地的钢材款本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江西省地震局工地钢材款人民币916725.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仁洪答辩称:上诉人称鄱阳工地钢材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属于滚动交易,结算并没有区分是哪个工地款项,应当从最后一次还款计算诉讼时效;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对账单上载明鄱阳工地欠款及利息的事实,说明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该对账单仅是对江西省地震局工地债务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够成立;上诉人称35万元还款应冲抵江西省地震局工地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20万元还款属于上诉人自认并未明确归还哪个工地债务,原审法院冲抵在先的鄱阳工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金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煜华、被上诉人卢仁洪及原审被告李金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已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㈠关于鄱阳工地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上诉人李煜华因鄱阳工地建设需要与被上诉人卢仁洪发生买卖钢材业务,并于2010年2月12日就该工地所欠钢材款向被上诉人卢仁洪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本金在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利息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故本案中鄱阳工地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卢仁洪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给上诉人李煜华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鄱阳工地欠款利息的内容,上诉人李煜华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卢仁洪在此时仍主张了鄱阳工地的债权,上诉人李煜华也是认可该笔债务的。因此,本案涉及的鄱阳工地欠款诉讼时效已中断,从此时起重新计算。鉴于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故本案中鄱阳工地欠款的诉讼时效仍在二年以内,上诉人称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㈡关于35万元还款冲抵债务问题。经查:上诉人李煜华所称的35万元还款中,仅有15万元明确为归还江西省地震局工地的欠款,剩余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卢仁洪自认,且既未明确是归还哪个工地欠款,也未明确是还利息还是本金,鉴于鄱阳工地和江西省地震局工地的欠款均合法成立,且约定有利息,故原审法院以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认定该款系先行归还鄱阳工地欠款,且认定先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李煜华称该35万元还款与鄱阳工地钢材款毫无关系,应冲抵江西省地震局工地的钢材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㈢关于利息计算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李煜华就鄱阳工地欠款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本金为166738元,并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全部付清,未付款按月息1.5%计息。该书面承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该笔欠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止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李煜华就江西省地震局工地欠款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本金为1266725.37元,并承诺按月息2%计息。该书面承诺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该笔欠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煜华称被上诉人卢仁洪主张的利息远超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煜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7元,由上诉人李煜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