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车育德与豆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育德,豆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305号原告:车育德,男,46岁。被告:豆苗,女,47岁。委托代理人:胡品苏(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豆成(系被告弟弟)。原告车育德与被告豆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育德与被告豆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品苏、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育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款定金共计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出售原告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4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给付定金2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及2016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承诺过户期限,后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豆苗辩称,1、原告给付定金后于2016年4月要求让被告腾房,被告腾房后双方就后续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搬家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应予赔偿;2、被告收到定金后积极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因行政部门登记政策原因导致未如期办理,其主观上不存在违约故意,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车育德与被告豆苗口头约定,被告豆苗将其所有位于新疆奇台县奇台农场109社区迎宾北路15号二层住宅楼一套出售给原告车育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0000元,由原告先给付定金20000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后一次性给付余款12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后被告于2016年4月将所售房屋腾空,因房款未付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期间,被告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因办证机关政策调整等原因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房产手续一月期限办好,逾期退还房款定金2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出具《证明》,承诺在7月17日前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逾期则退定金20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退还定金事宜经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因雇人搬家产生搬家费1800元及其他损失。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拿到所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后,被告书面承诺在限期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成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书面承诺中对定金的返还数额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认可,定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搬家产生的搬家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育德房款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车育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原告预交),合计560元,由原告车育德负担280元,被告豆苗负担28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