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志国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3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见被害人方某家门未关,便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一楼客厅,盗得被害人方某挂在客厅墙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台。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区二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二楼C4房间门锁后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放在床边凳子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贡米牌GM手机一只、充电器一个(无法鉴定价格)及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42元的云烟四包。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同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某幼儿园对面的出租房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手中的手机价值不菲,便萌生歹念,以自己手机没电需借用他人手机拨打电话为名,抢得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苹果6S手机一只。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抢夺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