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永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明,杨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明,男,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现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杨永明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减轻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获得被害人刘某信任后,以托人找关系办事为借口,分2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的现金35000元,供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永明之妻积极替被告人杨永明全部退赔诈骗款及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永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全部退赔诈骗款及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