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孔令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孔令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5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4692-2。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该行职员。被告孔令谷,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孔令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13,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至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一份,确认了被告欠款欠息金额,并约定对欠款分期归还。但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因无效果,原告遂宣布分期透支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孔令谷立即归还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含利息、滞纳金)189381.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令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13,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在该《领用合约》和《章��》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的中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如连续二次未能清偿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上述合约订立后,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被告双方订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一份,确认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卡号为52×××13信用卡帐户结欠原告透支款185148.17元,利息及费用740.56元;该款由被告分36期(每月一期)归还,被告在协议订立后3个月内或满3个月后累计3期出现逾期还款,协议终止按原《领用合约》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但协议订立后,被告自2016年4月起停止还款。原告遂连续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仍未还款,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余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89381.4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发函宣布终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即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款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款,因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承担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谷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至2016年7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89381.4元(含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孔令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4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