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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84号原告:无锡市宏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74550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工业园区万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魏秋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191965—4,住所地四川省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育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宏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成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938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9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宏泰公司供应给成启公司各种型号起重电机,成启公司未按约付清全款。被告成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泰公司为证明与成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成启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举证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6月10日,成启公司结欠宏泰公司货款73938元。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与成启公司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成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庭依据现有证据裁判。成启公司结欠宏泰公司货款73938元,由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宏泰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故宏泰公司要求成启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无锡市宏泰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9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9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570元,由成启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宏泰公司预交,成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宏泰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