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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中玉与齐明、吴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玉,齐明,吴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716号原告彭中玉,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公民身份码:430426196103273945。委托代理人韦小丁,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齐方,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来宾市郑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住址:辽宁省大洼县,现住来宾市,系齐明堂弟。被告吴定红,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彭中玉诉被告齐明、吴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小丁、被告齐明的委托代理人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扣除审理期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定红系朋友关系,吴定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款项出借后,吴定红不但未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且在原告催收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因该债务产生于吴定红、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齐明、吴定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彭中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吴定红与齐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彭中玉向吴定红转款2200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齐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齐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定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吴定红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彭中玉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到彭中玉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彭中玉身份证。借款人:吴定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20000元转入吴定红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过程过程中,被告齐明当庭承认已收到借款,并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定红向彭中玉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彭中玉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为凭,而吴定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定红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吴定红欠彭中玉借款2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本案借款人虽为被告吴定红,但被告齐明当庭自认已收到借款,且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异议,故对彭中玉要求齐明、吴定红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明、吴定红共同向原告彭中玉偿还借款22000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25元,两项合计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明、吴定红负担并迳付给原告彭中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0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秋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