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弓箭国际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浦(PatrickPu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弓箭国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弓箭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昊成公司无需向弓箭国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2.判令由弓箭国际负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昊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弓箭国际未提交昊成公司参展产品实物,在无实物比照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上昊成公司参展产品的图片,一审便作出二者相同的判断,依据明显不足。其次,昊成公司是一家从事自营和代理各类产品及技术进出口的贸易公司,并不生产任何产品。昊成公司只是从公开市场上获得了产品样品进行展示,是一种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且已经对产品的来源作了合理说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壶盖”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号被诉侵权产品“壶身”为成套产品。昊成公司只有一个展示行为,并非将物品拆分单独展示,弓箭国际将昊成公司一个展示行为拆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要求昊成公司重复赔偿,属于刻意制造诉讼、故意夸大损失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昊成公司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的展示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弓箭国际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弓箭国际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经济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针对成套产品中“壶身”判决赔偿人民币30000元,针对只占成套产品价值一部分的“壶盖”再次判决赔偿人民币40000元,明显极不合理。再次,一审法院所考量的酌定赔偿因素没有任何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昊成公司的上诉。弓箭国际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昊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清楚。首先,昊成公司确实实施了在广交会上公开展示侵犯弓箭国际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这一事实不但为一审中弓箭国际提交的公证书所清楚、无误地记载,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为昊成公司代理人明确认可。其次,一般来说,广交会展商只进行展示并签订大宗出口订单,不进行零售,所以弓箭国际未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实物。但是,一审中弓箭国际提交的公证书附图清晰地显示了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足以进行比对。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昊成公司虽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就其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无法排除其自行制造或者定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亦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3.弓箭国际拥有多项知识产权,依据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民事诉讼,是合法也符合常规的,不存在昊成公司所称的“刻意制造诉讼、故意夸大损失”的行为。4.弓箭国际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真实的。弓箭国际与代理人签订的是全国范围内的总代理合同,弓箭国际的代理人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代理费的最低额进行收费的。5.昊成公司要求弓箭国际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弓箭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弓箭国际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昊成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昊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弓箭国际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1)与下座体(2),上座体(1)的底端与下座体(2)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1)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1)上表面开有凹腔(9),在该凹腔(9)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8),在上座体(1)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3),在下座体(2)侧壁上开有注水口(4),在下座体(2)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6),所述的下座体(2)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5)。”弓箭国际提供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显示,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峰、余健于当天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玻璃工艺品区域一家名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8.0A30-31B05-06)”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弓箭国际之后就本次公证取证涉嫌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两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1889号。另外,弓箭国际曾于2015年8月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昊成公司,主张昊成公司参展的玻璃杯产品侵害了弓箭国际的“淑钻直身杯”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据以起诉的证据包括(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弓箭国际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9项技术特征:1.一种壶盖;2.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3.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4.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5.在该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6.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7.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8.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9.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本案专利前述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昊成公司认为,两者不同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壶盖是一体的,不存在区分上座体和下座体;从公证图片看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拿捏块;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下座体侧壁开口是否有注水功能。弓箭国际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拿捏块构件是存在的,该构件是为了使用时可以抓着打开壶盖,如果下座体侧壁没有开口,则不可能出水。经查,(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附件第6页及第7页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座体上部分内有一凹腔,凹腔内有与凹腔壁相连的长圆条状构造,座体上部分略大于座体下部分,座体下部分侧有一开口。昊成公司是2002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纺织品的批发等。一审法院认为:弓箭国际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昊成公司抗辩认为弓箭国际就同一参展行为已提出多宗诉讼,本案为重复起诉。但是,弓箭国际以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另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是壶,与另案的诉讼标的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弓箭国际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昊成公司对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昊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弓箭国际主张昊成公司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其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其相应主张成立。弓箭国际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并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为9项。昊成公司则主张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第2、3、5、7项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座体上部分与下部分相连,座体的上部分对应本案专利的上座体,座体的下部分对应本案专利的下座体,两者在构造上无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包含了上座体与下座体。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座体上部分略大于座体下部分,成为倒锥状,可以认定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上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长圆条状构造用于拿住盖子,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座体下端有开口,水可以从此处流出,注水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应认定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7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昊成公司未经弓箭国际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害弓箭国际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弓箭国际因昊成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昊成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壶盖,是成套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也只占成套产品价值的一部分;2.昊成公司仅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3.昊成公司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4.昊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规模较大;5.弓箭国际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确定昊成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对弓箭国际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昊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弓箭国际ZL2006201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昊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弓箭国际负担人民币800元,昊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昊成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一审均已作查明且属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昊成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昊成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弓箭国际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比对两者产品的技术特征。经查,弓箭国际通过公证拍摄的手段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足以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弓箭国际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1的分解为9项技术特征:1.一种壶盖;2.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3.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4.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5.在该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6.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7.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8.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9.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昊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与上述第2、3、5、7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由座体上下部分一体成型,可以明显看出座体上部分即上座体,座体下部分即下座体,两者一体相连,而且座体上部分略大于座体下部分,呈倒锥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2、3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上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长圆条状构造,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座体下端有开缝,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7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昊成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昊成公司上诉主张其只是在公开市场上获得了产品样品进行免费展示,是一种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且已经对产品的来源做了合理说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昊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交会进行公开展示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许诺销售;其次,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不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判断标准;最后,虽然昊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昊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弓箭国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昊成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昊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者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赔人民币为40000元。首先,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一般市场价值、昊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广交会上公开展示以及弓箭国际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其次,该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昊成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赔偿数额过高;最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所涉专利权利类型亦不同,弓箭国际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起诉昊成公司侵害其不同的专利权,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昊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郭少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