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海歧诉被告郭侯平、郭润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郭某某,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550号原告:薛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富县张家湾镇八卦寺行政村桑咀组**号,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87********。被告:郭某某,男,40余岁,汉族,住志丹县桥沟,无业。被告:郭某,又名郭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1********。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2000元,衣服、首饰钱50000元,共计8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时隔不久便确立了婚约关系,2014年6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结婚证、未生育,属同居关系。为了结婚,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彩礼钱32000元,给付被告郭某衣服钱80000元、首饰钱28700元、零花钱10000元。订婚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压箱钱4000元、看酒钱2000元、生日钱500元、婚庆钱4000元,被告亲属给原告敬酒钱5000元,上述款项166200玉兰都交给了被告郭某。原告和被告郭某同居后。被告郭某经常在家中抽烟、喝酒、打麻将,并且经常居住在娘家不回来。原告为了结婚现负债120000元,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辩称,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父亲彩礼30000元,给答辩人衣服、首饰、零花钱80000元。因为被答辩人打骂我、并且对我精神虐待,答辩人不愿意退还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彩礼钱30000元、衣服等费用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时隔不久便确立了婚约关系,2014年6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结婚证、未生育。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彩礼钱30000元,给付被告郭某衣服钱、首饰钱、零花钱等共计80000元。原告和被告郭某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郭某向原告索要彩礼、衣服首饰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本案经查明,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30000元彩礼、给付被告郭某���服首饰钱8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法律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等财物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款项,要求二被告返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30000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