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冀DP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藏高速162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树屏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振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