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明亮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董家派出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董家派出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吕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亮,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村。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允斌,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董家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耿金弟,所长。委托代理人阮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董家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孔德栋,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淑梅,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今辉,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徐明亮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董家派出所(以下简称董家派出所)、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40分左右,因土地补偿款纠纷,徐明亮在吕今辉家中对在场的朱红红、张红英和吕多礼等进行殴打,随后吕今辉回家对徐明亮进行殴打。董家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吕今辉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徐明亮不服,向历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对上述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家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历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时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董家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充足的反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董家派出所依据卷宗证据认定的事实,在没有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董家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历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明亮负担。上诉人徐明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董家派出所作出的历城公(董家)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历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济历城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背法律程序,违背客观事实。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依据被告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第三份证据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显示,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候对期限进行了呈请延长,但是该审批表没有获得批准,也没有证据显示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董家派出所对吕今辉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显然本案没有经过负责人的集体讨论,因此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不但要符合《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情完全可能构成轻伤,且上诉人也多次要求做伤情鉴定,但是均没有被董家派出所按照法律规定去完成,显然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董家派出所按照《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吕今辉情节较轻,处以200元罚款,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据吕今辉本人陈述,他听说家人说上诉人徐明亮在他家闹腾以后,先后给王军、李建民等打电话赶过去,自己也赶过去,并且打了上诉人。徐明亮就单身一人在他家里,吕今辉如果不是意图结伙殴打他人,完全没有必要联系他人赶过去,而且,上诉人徐明亮在事发当晚的笔录中也明确表示王军打了他。这完全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不属于情节轻微。其次,吕今辉是当着被告公安人员的面对上诉人进行的殴打,这种行为更加恶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家派出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历城区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吕今辉针对上诉人徐明亮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董家派出所的辖区内,被上诉人董家派出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董家派出所受理本案后,在针对原审第三人吕今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且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批准。上诉人徐明亮上诉称“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候对期限进行了呈请延长,但是该审批表没有获得批准,也没有证据显示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董家派出所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传唤、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履职正当,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董家派出所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原审第三人吕今辉的违法行为事实及情节,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桂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