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诗兵、李运秀与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诗兵,李运秀,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兵,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秀,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柳州路三段。法定代表人:李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诗兵、李运秀因与被上诉人广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仁和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李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广汉仁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诗兵、李运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长期雇佣艾贵松等工人从事小区设备设施维护工作,刘昌建近年多次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小区设备设施维护工作,虽有艾贵松居间介绍及代领代发工资等情况存在,但刘昌建等工人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客观上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广汉仁和物业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诗兵、李运秀一审请求:1.依法判决广汉仁和物业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74883.8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广汉仁和物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汉仁和物业将其管理的御景星城小区的业主反映的零星的维修作业交与工匠艾贵松完成,艾贵松根据业主的要求完成维修作业,当艾贵松不能完成时,可以告知广汉仁和物业增加工时或其他技工,由广汉仁和物业记录工作量,工程量记录约定按照工时计算。其他技工由艾贵松招募并和艾贵松一起工作,其报酬由艾贵松领取后向其支付。2016年1月25日,艾贵松招募的刘昌建在广汉仁和物业管理的御景星城小区地下室摔倒受伤,在人民医院急救后,2016年2月1日死亡。刘诗兵是死者刘昌建的儿子,李运秀是死者刘昌建的妻子,刘诗兵、李运秀认为广汉仁和物业应承担雇主责任而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诗兵、李运秀认为刘昌建与广汉仁和物业有雇佣合同关系,要求广汉仁和物业承担雇主责任。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艾贵松是工匠,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御景星城小区业主的零星的维修作业,由业主和广汉仁和物业检验,广汉仁和物业支付报酬,艾贵松与广汉仁和物业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刘昌建是艾贵松无法以一人之力完成工作时,由艾贵松招募并和艾贵松一起工作,其报酬也由艾贵松领取后向其支付的,其工作和报酬都由艾贵松进行管理。广汉仁和物业并未对刘昌建进行支配、指挥和管理,也未限定刘昌建的工作时间,其之间也无从属关系,刘诗兵、李运秀举证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对雇佣关系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刘诗兵、李运秀要求广汉仁和物业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诗兵、原告李运秀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昌建与广汉仁和物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广汉仁和物业应否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受雇佣人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广汉仁和物业将其管理的御景星城小区的零星的维修作业交由艾贵松完成,艾贵松无法以一人之力完成工作时,由艾贵松找人并和艾贵松一起工作,广汉仁和物业向艾贵松支付报酬。刘昌建即是由艾贵松找去御景星城小区做工的,刘昌建的报酬也由艾贵松领取后向其支付,广汉仁和物业并未对刘昌建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刘昌建与广汉仁和物业之间无从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根据现有查实的证据,上诉人刘诗兵、李运秀关于刘昌建与广汉仁和物业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广汉仁和物业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刘诗兵、李运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格林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