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黎泳娟与黎文新、潘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5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泳娟,黎文新,潘志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569号原告:黎泳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英,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晓,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文新,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文,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婉妮,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健,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平,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泳娟诉被告黎文新、潘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泳娟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黎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黄锋文、区婉妮、被告潘志健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264.91元(其中:1.医药费83386.14元;2.后续治疗费5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护理费1760元;5.���疾赔偿金138887.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7.误工费16957.66元;8.伤残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单车300元;12.手机2000元。第1~2项医药费138386.1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000元,其余的128386.14元由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708.91元;第3~10项共计18664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6645元,由被告连带赔偿80%,即61316元;第11~12项共计2300元,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2000元,超出的300元由被告连带赔偿80%,即2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264.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18时15分,被告黎文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502502,车驾号:230396)沿兴业路东往西行使(后搭载潘志健),当行使到珠江灯饰厂对开路口,碰撞北往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0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文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壹个玖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被告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及车主,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中法院追加潘志健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文新辩称,第一,无牌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潘志健,黎泳娟的损失应由潘志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原告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责任划分应该是三七开,黎文新和潘志健应承担70%的责任,潘志健是实际车主,且该车辆无牌照,潘志健明知黎文新没有牌照仍让黎文新驾驶摩托车,所以潘志健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承担70%里的50%的责任。由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黎泳娟存在过错,所以超出交强险外的30%责任应该由黎泳娟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后期实际产生费用,且医嘱当中四到六个月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从事发到现在为止,已经长达七个月,原告并未提供性颅骨缺损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发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3%的残疾系数计算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应当以21%的残疾系数计算,因为原告是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黎文新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情况的产生,原告事发时是5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实际产生误工,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误工证明;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关于单车、手机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到单车和手机财产损失,原告应当出具相关的评估损失报告证明其价值。被告潘志健辩称,第一、被告潘志健并非实际车主,因此,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潘志健与被告黎文新系老乡、朋友,该车系被告黎文新20**年6月花费大约2400元购买,当时购买该车时没有开具发票。在本次事故以后,被告黎文新委托潘志健到番禺“广州粤豪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重新补开发票,该发票以“黎文新”为购车人,而现在发票在公安交警部门存档,因此,被告潘志健并非实际车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志健系实际车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志健的起诉。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因此,该份鉴定真实性存疑。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具体如下:1.后续治疗费55000元没有依据。本案医嘱中没有后续治疗费,鉴定材料中也没有后续治疗费的明确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护理费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过高,如按伤残等级算,至多只能以1万元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6.营养费没有医嘱;7.手机费过高,没有正式维修发票。第三、被告黎文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黎文新承担80%责任过高。事发当天,原告违章行驶,被告黎文新驾车避让不及,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当自负4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潘志健并非实际车主,不是��格的被告;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不合理;原告自已应当承担40%的责任。另外,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车主是潘志健,刑事侦查卷宗笔录的第17页、27页、42页均证明车主是黎文新,刑事判决书也指明车主是黎文新,因此,原告起诉潘志健是捕风捉影,没有证据证明潘志健有过错,潘志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15分,被告黎文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502502,车驾号:230396)沿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东往西行使(后搭载被告潘志健),当行使到珠江灯饰厂对开路口,遇原告黎泳娟骑自行车由北往西通过该路口未下车推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泳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文新(搭乘被告潘志健)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0022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文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泳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志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被告黎文新是上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泳娟因伤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日转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黎泳娟住院期间行左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以及左锁骨中段骨折、右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线性骨新;3.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4.左锁骨骨折;5.右手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l.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为:1.术后4-6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5.5万元);2.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黎泳娟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4日、2016年1月1日、1月15日、1月29日、2月19日返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住院治疗,原告黎泳娟共产生医疗费83385.14元,其中被告黎文新支付10000元,原告黎泳娟支付73385.14元。对于颅骨修补缺损修补术,原告黎泳娟表示因缺钱,至今未进行治疗。另原告黎泳娟主张在事故中其手机和自行车损坏,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和自行车损失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维修票据或购机发票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黎泳娟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cm²以上的���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黎泳娟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潘志健和被告黎文新均对原告黎泳娟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黎泳娟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间过早,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黎泳娟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黎泳娟主张事发前受雇于私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被告黎文新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人黎文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文新承认控罪,但表示案涉摩托车并非其本人的。另查明,被告黎文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黎文新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黎文新还是被告潘志健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刑事侦查卷宗,卷宗内的多份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被告黎文新均陈述其是事故中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2015年8月购买的新车,其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天恒机车厂工作,事发后经厂主管欧某益劝说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而被告潘志健于2015年9月22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表示上述摩托车车主应该是被告黎文新,平常也看到黎文新驾驶。被告黎文新在诉讼中对于上述卷宗材料质证表示:黎文新与潘志健二人事发之后离开现场,经欧某益教育后到交警投案自首,所以他们把交通事故的处理交给了欧某益,欧某益的意见对两人影响很大,两人的法律知识不多,发生交通事故后惊慌恐惧,听从欧某益指使���在交警做虚假陈述,车主实际是被告潘志健。被告潘志健认为上述卷宗内的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黎文新为证实被告潘志健是上述摩托车的车主,提交了以下证据:1.摩托车购车收据(收据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收款单位为广州市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购车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发动机号:FB502502,车架号:LWAPCJL36FA230396,销货单位为广州市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两轮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载明发动机号:FB502502、车架号:LWAPCJL36FA230396D的两轮摩托车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黎文新表示上述收据、证书参数的日期存在矛盾,车辆不可能在生产日期之前销售,实际情况是事发后被告潘志健为逃避责任,利用在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务便利,以黎文新的名义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此涉案摩托车实际车主不是被告黎文新。2.被告黎文新的姑姑黎某甲于2016年3月4日与被告潘志健的两份通话记录,其中黎某甲拨打给潘志健的通话记录摘录如下:“黎:喂,你是潘志健吗?是潘志健吗?潘:嗯,是啊,是啊。黎:嗯,现在黎文新的事呢我和你说说。……黎:之前黎文新他就情愿给拘留了他都不愿意将事情的真相讲出来,他也是为你们兄弟挨义气是吧?潘:嗯。黎:嗯,现在,你作为车主那辆车是你的吧?潘:嗯。黎:当时你们也教黎文新负了全部的责任,说没有什么大问题的,最多是一两万元的事可以解决的了。当时你们是这样说的吧?潘:那时都不知道是什么问题啊。黎:那时都不知道是什么问题?你看你们明明是你的车,当时就不应该叫黎文新承认了的啊?你看你们把黎文新害成了这样了。潘:那现在判了那还要赔多少钱?黎:现在还要等下一堂的刑事来判决,现在搞��这么严重你们一直都不闻不问的,没有当是兄弟的样,没有尽到兄弟的责任,但是黎文新有,连续在南村交警和市桥交警他都还是承认是自己的车,之前就是不知这么严重吗,他都不愿意讲你们出来。潘:现在要赔多少钱?黎:现在要赔多少也不会是一两万、三几万元可以解决得到的事情。……黎:嗯,一年左右。黎文新帮你们背了这个锅了?你现在作为车主,你要帮下他减轻他的责任。潘:那现在要赔多少钱要讲出来啊。黎:大概的数我们也不知道,但估计要十万以上的,现在也还不知道。潘:但是你要讲出来我要赔多少钱?……黎:那为什么那些发票乱七八糟的,日期不对,还没有生产就已经出售了的。律师看出这些问题的。昨天黎文新在法庭也和那些公证员也讲了,希望你潘志健作为车主要帮下他,负你应该负的责任。要不是这样你们真的害了黎文新。潘:那要赔多少钱,你要说出来啊。……黎:你有什么不知道的?你什么都知道的,我也不是第一次打电话给你了,是不是?你知道摩托车是你的呀?潘:嗯,我要打电话和我爸爸商量下先。黎:我上次和你讲你也是这样说的要和你爸商量,后来又是不了了之。我现在问你摩托车是不是你的?你是不是车主?潘:我要和我爸商量下先,我和他说要十万以上,然后再打电话给你。黎:你作为车主要有所表示,你要负你们应该负的责任。潘:这些我知道啊。……黎:你是车主你怎么作不了主?你够了十八岁吗?潘:够了啊,和黎文新同一年的。……黎:他为什么要骂你?你说事实车主是你呀不是乱承认的呀。事情牵连到了你,你就要解决的呀,是不是?骂解决不了问题,你要和他说清楚的。你作为车主,你就必须是有一份责任的了,是不是?潘:我现在要和他商量下先再打���话给你。”潘志健拨打给黎某甲的通话记录摘录如下:“黎:喂,是潘志健吗?潘:嗯,我刚才和我爸说了,他说责任是要负的,他说等责任判出来了看下要负多少。黎:责任判出来了看下要负多少?潘:嗯,责任肯定是要负的,意思就是要等他法院判决下来看下先,他的意思就是要等法院判下来看要负多少。……黎:嗯,对啊。你负你是车主那部分责任就可以了。当然车是黎文新开的,不关你的事;你负你是车主那份就可以了,这样事情好解决。潘:帮是要帮黎文新的,就是要等判下来先。我刚才打电话给我爸,他说判也没有判下来怎么说。”被告潘志健质证认为上述通话内容经过黎某甲的加工、剪接,并诱导潘志健承认其为车主,但所有通话内容中,潘志健并没有明确承认为车主,作为朋友、老乡,潘志健当天与黎文新一道坐车,只是想道义上帮助黎文新适当减轻一点赔偿压力。黎某甲出庭作证称:我打过电话给潘志健,他承认了车是他的;黎文新在事发第二天或第三天到新造交警提交车辆资料,摩托车发票是事发后由潘志健到新造交警处交给黎文新,我问黎文新,不是你的车为何写你的名字,黎文新说造发票的人与他很友好,不会有什么事;潘志健和他的姐夫欧某益都是天恒机车的员工,其中欧某益是车间主管,潘志健说这些车辆资料都是他的姐夫欧某益办理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黎文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泳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黎文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问题,虽然被告黎文新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过程中承认是该车的车主,交警部门亦据此认定车主是被告黎文新,但被告黎文新在刑事诉讼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否认是上述摩托车的车主,综合被告黎文新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黎文新的姑妈黎某甲与被告潘志健的通话记录真实可信,两次通话记录中黎某甲多次提到潘志健是涉案摩托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潘志健均未对黎某甲声称其为车主的陈述予以否认,仅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何时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予以回应,故本院确认上述通话记录的证明效力,确认被告潘志健是本次事故中被告黎文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黎文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黎文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黎泳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被告潘志健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志健应和侵权人黎文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黎文新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黎泳娟,而被告潘志健作为车主,将无号牌摩托车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黎文新驾驶并同乘车辆,肇事后一同逃离现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潘志健应对被告黎文新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在4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黎泳娟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黎泳娟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385.14元。原告黎泳娟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83385.14元,有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黎泳娟因本次事故行左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术后4-6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5.5万元,由此可见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鉴于原告黎泳娟至今仍未进行该修补术,医疗机构建议的金额较大且为约数,为免诉累,本院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关于单侧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30000元的规定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调整,先行支持原告黎泳娟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黎泳娟受伤期间共住院22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60元。原告黎泳娟受伤期间共住院22天,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为1760元。5.营养费:1000元。原告黎泳娟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定原告黎泳娟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原告黎泳娟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年龄为57周岁,其残疾系数可确定为21%,赔偿年限计算20年。原告黎泳娟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合共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黎泳娟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黎泳娟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原告黎泳娟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9.鉴定费:840元。原告黎泳娟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200元。原告黎泳娟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虽然原告黎泳娟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行车损失200元。至于原告黎泳娟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原告黎泳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且无证据证实损坏程度和损失情况,故其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黎泳娟主张的误工费,事发时原告黎泳娟已达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黎泳娟主张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黎泳娟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医疗费损失共113385.14元,第3~9项死亡伤残损失共计149910.18元,第10项财产损失200元,合共263495.32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黎文新、潘志健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黎泳娟1202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扣除被告黎文新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黎文新、潘志健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黎泳娟110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3295.32元,由被告黎文新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黎泳娟114636.26元,对于被告黎文新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潘志健在40%的范围内即45854.50元对原告黎泳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黎泳娟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文新、潘志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10200元给原告黎泳娟;二、被告黎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4636.26元给原告黎泳娟;三、被告潘志健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之被告黎文新的赔偿责任在45854.50元范围内对原告黎泳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黎泳娟负担1013元,被告黎文新负担3345元,被告潘志健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宁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