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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与刘巨良、刘士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刘巨良,刘士梅,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098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负责人魏爱武,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富扬,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巨良,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士梅,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巨杭,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巨太,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世爱,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泉信用社”)��被告刘巨良、刘士梅、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扬、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巨良、刘士梅、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泉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巨良、刘士梅夫妇因种植蔬菜的需要,由被告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刘巨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他们夫妻二人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到现在仍下欠原告100元的借款本金及20000余元的利息,其他几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他们迟迟未能还清借款。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利息22063.7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元,合计23963.74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巨良、刘士梅、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柳泉信用社与被告刘巨良、刘士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巨良向原告柳泉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为担保人。借款用途为种蔬菜,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10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双方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期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2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合计2300.1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19900元,其余款项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巨良与刘士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系存续期间。原告柳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泉信用社与被告刘巨良、刘士梅、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刘巨良、刘士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刘巨良、刘士梅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的复利主张,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约定没有对计息方式及利率予以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巨良、刘士梅、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巨良、刘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04%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9.656%���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19.656%以4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19.656%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656%以100元为本金计算;已付利息2300.16元相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巨良、刘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诉讼代理费1800元;被告刘巨杭、刘巨太、刘世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