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裴振彬与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振彬,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281号原告:裴振彬,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民。委托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福光村沿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7518003L。法定代表人:钟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前进,该公司主任。原告裴振彬与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运输水泥和石子材料至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运送材料的计算价格、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5年9月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费,经双方核对尚欠原告运费37586.5元和尚未对账结算的运费5171.5元,合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为42758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42758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确实为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但产生的具体运输费用无法查清。之前,天力建材有限公司是由福建人参与投资的,具体经营情况也是福建人负责。福建人撤资后,带走了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账册,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现在已经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每吨运费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运输水泥和碎石的义务。碎石每吨运费5元、水泥每吨运费10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运输费,尚欠原告运输费为4275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运输协议、水泥碎石运费对账单、水泥发货单、磅码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振彬运输费4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审 判 员 艾 丽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