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新波与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波,贾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279号原告:何新波,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郝丽娟,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何新波同事。被告:贾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何新波与被告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波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元及借款利息52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并承诺月息一分五,双方协商后同意借款。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贾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贾建向原告何新波借款18400元,并向原告何新波出具借条载明“今贾建向何新波借现金壹万捌仟肆佰元整,现金已收到,月息壹分伍厘”。因被告贾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何新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何新波可随时要求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何新波要求被告贾建偿还借款本金18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新波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该计息标准计算每月利息为276元,故被告贾建应依照该约定利息标准向原告何新波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何新波仅主张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款524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何新波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偿还原告何新波借款本金18400元及借款利息5244元(该借款利息以本金18400元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贾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