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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曙光化工厂与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曙光化工厂,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479号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滨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阳,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双湖经济开发区1号。法定代表人路明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诉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鄂小龙、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与我公司开始发生买卖防锈油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货物,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全额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货款339300元。对账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9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防锈油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付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全额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39300元。对账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严格履行,被告未全额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减轻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货款3393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9401元,由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傅璟琳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