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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267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甲、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2月7日生育长子朱某甲,同年5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愿成为原告家上门女婿。2012年8月22日生育次子陈某甲。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生活观念不尽相同,性格反差太大,被告没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却经常找原告争吵,两人根本无法建立感情。无奈原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1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可以修复”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被告却再未踏进家门半步,不但未尽夫妻义务,也不承担家庭经济和抚养小孩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修复夫妻感情的诚意,又抛家弃子不回家,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叙述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结婚都是两厢情愿的,起初两年夫妻感情幸福美满。结婚后第三年,被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常年在外打工并将所挣工钱寄给原告,原告却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其婚外情在本村传得沸沸扬扬,并把被告赶出家门,甚至连孩子都不准看望,给被告造成的伤害永远无法弥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害,两个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供了四张原告与其他男人的合影照片和当事人双方所居住的村民小组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外出务工不顾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交往,并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不符。被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予以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陈某某与朱某某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及生活观念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不但未修复,反而恶化,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陈某某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朱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小孩陈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柏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