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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陆建芳诉被告王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芳,王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236号原告:陆建芳。被告:王双萍(王萍)。原告陆建芳诉被告王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双萍给付烟款29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站滩街道经营百货。2016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85条黑兰州香烟,价值29600元,承诺于10日内付清全部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王双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建芳在站滩街道经营百货。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双萍从原告处拿走185条黑兰州香烟,价值29600元,承诺于10日内付清全部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落款处签名为王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陆建芳与被告王双萍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陆建芳已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双萍亦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建芳烟款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70元,由被告王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法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