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与肖建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肖建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885号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金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82379774U。法定代表人:武开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友春,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峰,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俊,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开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友春、周力,被告肖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特别授权)、黄鑫俊到庭参加了庭审。双方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退还保证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陈启华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陈启华将自己购买的×号、Y号欧曼拖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由陈启华聘请驾驶员,口头与驾驶员约定基本工资按双重500元/趟、单重350元/趟方式支付驾驶员工资,并承担车辆的风险和收益,原告按月收取管理费。因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且所有业务的运营收入均要进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并且陈启华接到的业务均要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为方便管理,车辆的油费、过关费、驾驶员的出车有关计划陈启华均委托原告进行代管理,但涉及维修、驾驶员请假、停工、住宿等均是陈启华同意方可准许,驾驶员的工作实际是由陈启华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作为驾驶员,并不是原告聘请的,其工资待遇也是由陈启华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就不具有向被告支付工资、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也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双方经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肖建峰辩称,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并向被告返还扣除的风险保证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挂户协议。证明目的: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都是陈启华,陈启华与公司是挂靠关系,驾驶员的聘请以及工资约定都是陈启华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是转让合法身份的行为,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被告是直接与陈启华约定劳动关系,工资待遇是与陈启华约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庭审笔录有笔误。第三组证据:网上打印的四川省高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X号车的实际车主陈启华出庭作证的证言:陈启华是X号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是他聘请的被告肖建峰,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是往返均负重500元/趟、单面负重350元/趟;车辆的业务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车辆的管理大部分也是原告安排;被告工资及出车的相关费用是陈启华委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开彬通过私人网银代付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X号车营运清单。证明目的:与被告直接对接的人是原告。原告认为营运单基本上都是被告自行填写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驾驶的X号车每趟的详细清单以及生活费、油费、维修费的票据。证明目的:被告应得的工资。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上确认的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工资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往来。证明目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公司安排的。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工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开彬发放的,也就是原告发放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武开彬个人账户向被告转移过资金,并不能说明是原告支付的工资,也不是公司行为,且是受陈启华的委托代付。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从网上打印的,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陈启华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启华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该案与陈启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陈启华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填写的,但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清单已经由原告及陈启华核实,且原告在仲裁和本院庭审时均未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与原告及X号车实际车主陈启华在庭审中陈述的业务是公司提供并且由公司调度驾驶员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启华与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陈启华将其所有的X号欧曼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陈启华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陈启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陈启华每月向原告交纳税费500元,交纳安全基金50元;更换驾驶员需告知原告;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货附费、运管费、过桥过路费、营业税金等规费和其他费用开支由陈启华自己承担;运输货物在一万元以上的,须报原告公司同意,公司有权责令陈启华先保货物险后才准运输;承运货物的车辆,一律到甲方开具运输发票。被告肖建峰于2015年8月22日经人介绍受聘于陈启华,驾驶X号货车从事物流配送工作,具体线路为威远—重庆,双方约定工资按往返次数计算,往返均负重为500元/趟、单面负重为350元/趟。该车运输业务大部分由原告提供,平时主要是原告公司对车辆进行调度。被告的报酬由陈启华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开彬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450元、6400元、4500元、99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双方尚未进行核算;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报酬每月被扣除了2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2016年1月30日,被告不再为陈启华驾驶该车。被告随后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劳动报酬14000元、扣取的风险保证金6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定理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应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陈启华将自己所有的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运营,被告系陈启华雇请的驾驶员,与原告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的约定,陈启华只需要将更换驾驶员的情况通知原告即可,原告也没有辞退被告的权利。被告工资是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开彬的私人账户支付,并不能当然的认作是公司行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大部分业务,但不能以业务是原告公司提供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受原告的调度是因为需要原告公司开具发票且同意后才能运输,是原告履行与陈启华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的表现。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招聘被告肖建峰,也不向被告实际支出报酬。被告劳动创造的价值也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只向陈启华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由此可知,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峰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没有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且肖建峰在本案中并没有举示工作证、工作牌等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劳动报酬需向雇请被告的陈启华主张,原告扣除风险保证金也是受被告雇主陈启华的委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泸州黄金桥物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及退还风险保证金。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泽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