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海东与尹建明、聂金峰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东,尹建明,聂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943号申请执行人林海东。被执行人尹建明。被执行人聂金峰。林海东与尹建明、聂金峰债权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尹建明、被告聂金峰所欠原告林海东货款8309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建明、被告聂金峰赔偿原告林海东经济损失以83091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原告林海东负担100元,被告尹建明、被告聂金峰共同负担12210元。”因尹建明、聂金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林海东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