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孟庆斌与王占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斌,王占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557号原告孟庆斌,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发军,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言,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孟庆斌与被告王占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军,被告王占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与《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的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500元委托经营费,同时约定被告若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用于经营的房屋。原告依约将自助餐店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相关费用,并擅自将原告放置于该自助餐店内的酒进行了处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与《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10000.00元、酒款2520.00元、委托经营费2100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4166.67元、合计人民币37686.6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租费我不同意5万元,酒款我也已经给付了。委托经营费半年的2.1万元我不同意。违约金我也不同意给付。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没有异议。2、好人缘自主餐店委托经营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委托经营费3500元,还有年租金为5万元。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好人缘自助餐店的权利、义务与委托经营书相一致。如违约,是一个月的房租损失为4166.67元。4、餐厅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助餐店转给被告经营时该餐厅的设备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保持这些设备的实际存在及完整性。被告对证据2、3、4质证称证据2也没有异议,是我签订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订的合同。证据4也是我签的。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年租金为5万元,如一方违约,赔对方一个月租金为损失费。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我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大致相互一致,并无矛盾,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委托经营合同的房屋租赁附和,均存在法律效力,因此该份证据不能按被告要证明的事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房屋租金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年租金为50000.00元,其中房屋水、电、煤气、物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双方不得违反合同,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一个月的租金为损失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4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原告将春城大街1185号好人缘自助餐厅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费用的。2、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3、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3500.00元,二个月交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助餐店交由被告使用后,至起诉时已有半年之久,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房租及经营管理费,且被告将原告留于自助餐店内的价值2520.00元的酒出售了。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与《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10000.00元、酒款2520.00元、委托经营费2100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4166.67元、合计人民币37686.67元。另,经询问原告孟庆斌称现房租已结清,放弃对房租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与《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中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费用的。2、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3、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3500.00元,二个月交一次。现原告已经搬出承租房屋,且屋内设施并无损坏,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1450.00元押金。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使用该房屋经营好人缘自助餐店后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费用,被告已违反《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酒款2520.00元、委托经营费210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4166.67元,计算人民币27686.67元。关于酒款2520.00元,被告当庭陈述有该事实的存在,但是称该酒款已经给付原告,但是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经营费一节,根据《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规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经营费,自签订合同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半年时间,产生费用为2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一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明显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50000.00元,故每月租金应为4166.67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庆斌与被告王占言签订的《好人缘自助餐店委托经营书》与《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占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庆斌酒款2520.00元、委托经营费210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4166.67元,合计人民币27686.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0.00元,由被告王占言承担492.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