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与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552号原告: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经济路东段南侧。负责人:阎振坤。委托代理人:吴思信、高龚(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南侧(民权县波尔多国际葡萄酒风情街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92428501U。法定代表人:谢海庆。原告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签订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7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后继15000元工程款在原告交付工程半年后由被告支付。一期工程顺利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验收完毕。二期电梯监控完工后,找被告验收时,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2、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42060元、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各项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仁心电脑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闫振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被告已经违约,从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2060元,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其违约金,被告均应该偿还。二期电梯监控完工后,找被告验收时,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但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签订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工。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二期工程为电梯监控工程,完工后进行二次验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一期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半年后,如无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合同款,被告超期后每天应多向原告支付价值合同标的总额的10%的滞纳金。一期工程顺利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验收完毕。二期电梯监控完工后,找被告验收时,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进行验收,但二期电梯内的监控设施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至今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监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监控工作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安装监控工程款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42060元过高、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工程款17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工程款的年24%计算)。驳回原告民权县城关镇仁心电脑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保全费1605元,由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绍瑞审判员 李改云审判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战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