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洋与何淑忠、吕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何淑忠,吕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918号原告:刘洋,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忠(别名:何颖),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吕茂春,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刘洋与被告何淑忠、吕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松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淑忠、吕茂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2.判令二���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4%承担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000元,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何淑忠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全额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淑忠、吕茂春未到庭应诉。被告何淑忠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称,被告何淑忠于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每五天给付利息4000元,被告何淑忠一直给付利息到无力给付时止。因无力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8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利息18000元及本金40000元。被告吕茂春对被告何淑忠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何淑忠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2016年5月26日晚,原告在被告何淑忠喝醉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何淑忠改写借条,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淑忠也不记得具体写的内容。被告何淑忠无力支付利息时,原告留置了被告何淑忠价值23000元的手镯,待被告何淑忠还钱时归还其手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淑忠、吕茂春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淑忠(别名:何颖)与被告吕茂春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何淑忠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何淑忠以被告何颖名义向原告刘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58000.00元),在三月底归还,此据属实。”被告何淑忠在借款人处签名“何颖”并捺印予以了确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淑忠于2016年5月12日在前述借条上注明:“推迟到2016年7月1日,曾用名(何颖)何淑忠”,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何淑忠当庭电话联系,被告何淑忠在电话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表示愿意还款,只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何淑忠还称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淑忠将其手镯给付原告予以留置,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予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被告何淑忠在电话中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表示愿意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淑忠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被告何淑忠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淑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淑忠按年利率4%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被告何淑忠在原告处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淑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何淑忠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淑忠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何淑忠称其将手镯留置在原告处,若属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应当予以归还,若原告拒绝归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淑忠(别名:何颖)、吕茂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刘洋处的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何淑忠、吕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若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