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远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2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海,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7日被原仁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远海醉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姐姐王应霞,由播州区枫香镇青坑村往播州区平正乡李村方向行驶,19时46分,当行驶至播州区平正乡洞湾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1驾驶的贵C×××××号重型罐车相挂,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应霞当场死亡、王远海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远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远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王远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远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6月15日,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另案作出判决,被害人家属应得赔偿款为548422.16元,现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1、王某、潘某、张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谅解等情形,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远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洪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