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冲早与赵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早,赵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94号原告:王冲早(曾用名王彦早)。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豪,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冲早与被告赵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阳、被告赵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冲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赵海东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台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南洛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往东转弯王冲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造成原告王冲早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认定被告赵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冲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赵海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但认为应当核准被告所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海东、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冲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王冲早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该事故应视为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限额,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海东按照9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赵海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赵海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海东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3068.21元。2016年3月23日,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32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该评估报告结论书的委托方系枣庄市台儿庄区公安交警大队,该评估报告系办案机关为查明事故损失的需要而进行的委托,故该评估报告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应视为原告的单方委托,因此,被告关于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8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冲早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合理的天数为30日。该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确认,原告王冲早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6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宾护理。王宾系青岛雷沃挖掘机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67.5元/天,因此,护理费用为14025元(467.5元/天×30天);4、原告王冲早系枣庄市台儿庄区建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3.33元/天,误工费为8399.7元(93.33元/天×90天);5、财产损失费1932元;6、评估费200元;7、车辆施救费300元;7、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54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冲早3462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25元、误工费8399.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3375.19元(医疗费30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施救费232元)。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海东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评估费18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王冲早应当返还被告赵海东9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冲早3462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冲早各项损失共计3375.19元;三、被告赵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冲早评估费180元,与其为原告王冲在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王冲早应当返还被告赵海东9820元;四、驳回原告王冲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王冲早负担273元,由被告赵海东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