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执2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405执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应海,刘艳芳,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2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罗利豪,理事长。被执行人:欧阳应海,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1号3栋1单元102室。被执行人:刘艳芳,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欧阳应海、刘艳芳、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吴耀宇审判员 佘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