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龚永艳、杜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龚永艳,杜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02号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陈滚子开发楼东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周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永艳。被告杜淑英。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阳公司)诉被告龚永艳、杜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龚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阳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龚永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2015年3月变更月息3分,被告龚永艳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杜淑英对其借款本息进行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晟阳公司多次向被告龚永艳催要未果,是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83100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晟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3日、10月30日、12月17日、12月25日,被告龚永艳向原告晟阳公司出具的4张借条。证明被告龚永艳向原告晟阳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杜淑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龚永艳辩称:借款160000元属实,利息83100元没有这么多。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利息,按月息4分支付的。被告龚永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淑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永艳对原告晟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17日,被告龚永艳以经营付食批发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及出具了四份借条,被告杜淑英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龚永艳承诺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晟阳公司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元月1日还款30000元。但被告龚永艳并未如期还款,经原告晟阳公司向被告龚永艳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借款发生后,被告龚永艳已向原告晟阳公司支付利息32000元,原告晟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龚永艳向原告晟阳公司借款,有被告龚永艳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杜淑英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有其出具的签名担保为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晟阳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龚永艳偿还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杜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晟阳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龚永艳支付利息8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分四个不同的时间所产生,并以口头约定的4分利息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条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艳向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龚永艳向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龚永艳已支付给原告武汉晟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利息32000元,从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四、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杜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龚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