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亨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亨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亨虎,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蔡家巷**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升,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袁亨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林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亨虎申请再审称:三和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林升,该事实不仅有林升的当庭承认,还有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龙镇宝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彭传富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林升向袁亨虎购买的石灰用于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现场勘查记录的施工单位栏由三和公司盖章、林升签字;三和公司向林升转款千万余元。上述事实证明,林升的行为能够代表三和公司,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袁亨虎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林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袁亨虎与三和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林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林升个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三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人袁亨虎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本案中,袁亨虎与林升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袁亨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林升的施工工地提供石灰,经双方结算后,林升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向袁亨虎出具了一份欠付石灰价款的欠条。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林升向袁亨虎支付本案货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林升既不是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三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和公司作为中江县NJ29标段太临路(南华镇—回龙镇)土建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林升是实际施工人,三和公司与林升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虽然无效,但双方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袁亨虎主张林升的行为能够代表三和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林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袁亨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应林升的要求供应石灰时,林升向其提供了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使其相信林升有权代理三和公司购买石灰。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升出具欠付袁亨虎石灰价款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三和公司或者三和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出具。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升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袁亨虎申请再审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袁亨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亨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杰代理审判员 黄丹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