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史中志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中志,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614号原告:史中志,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北出租车公司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26921351X(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中志与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中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平、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中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908.0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共605天,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55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10878.00元(其中首付款153878.00元,按揭贷款357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丽园小区2栋2单元501号建筑面积9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2014年8月29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进户一年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2014年房屋交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民诉法规定,一年360天,一月30天。小区进户时间是2014年4月,原告计算到2014年8月29日进户,时间过长。对原告诉请第二项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9日,原告史中志与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丽园2栋2单元501号住宅,建筑面积94平方米,总价款为510878.00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继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的备案事宜,在此后的3个月内完成。如仍不能完成,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按揭贷款,首付款153878.00元,按揭贷款357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关于被告认为小区进户时间是2014年4月,经查该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原告已支付房款510878.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计605日,违约金为30908.00元(510878.00元×0.0001×605日)。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款510878.00元的0.5%计算为255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史中志逾期交房违约金30908.00元、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554.00元,合计334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0元,减半收取计318.5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