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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缪燕玲、施怀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燕玲,施怀哲,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梁华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燕玲,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怀哲,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原审被告:张其,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梁华娣,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南区。上诉人缪燕玲、施怀哲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燕玲、施怀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12140100147)、《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512199500064)有效;3.缪燕玲、施怀哲、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无须赔偿交行中山分行贷款损失及利息损失,《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一)缪燕玲、施怀哲与吉雅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缪燕玲、施怀哲确有足够的资金支付了涉案商铺的首期款及一直有在偿还购房贷款,但一审判决对此情况并未进行论证评判,由此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缪燕玲、施怀哲系出于善意购买商铺,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真实履行过,其也多次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这与交行中山分行收回按揭(抵押)贷款及利息不但没有冲突,反而有利。缪燕玲、施怀哲已经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交行中山分行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交行中山分行辩称,一审法院在确定合同是否有效适用合同法第52条是正确的,缪燕玲、施怀哲的第二项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有关利息损失,也是基于合同签订后可得的利益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需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交行中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交行中山分行与缪燕玲、施怀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2.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损失276429.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6030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4日,交行中山分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施怀哲、缪燕玲(××)签订编号为20051214010014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0512199500064号《抵押合同》。约定,施怀哲、缪燕玲向交行中山分行借款382000元用于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5.1‰。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施怀哲、缪燕玲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作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29日向施怀哲、缪燕玲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吉雅公司发放了贷款382000元。后双方到职能部门就该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施怀哲、缪燕玲从2009年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交行中山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5日,尚欠交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76429.77元,产生逾期还款利息160305.57元。交行中山分行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08年3月3日,吉雅公司向交行中山分行出具声明:鉴于吉雅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在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的楼盘按揭贷款(含商铺)业务领域开展合作,本公司已为购买指定楼盘按揭贷款(含商铺)的借款人通过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或其他相关的合同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公司声明:本公司所有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还清后才能免除;同时,本公司放弃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意交行中山分行在行使抵押权之前即可向本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同日,张其、梁华娣向交行中山分行出具声明:鉴于吉雅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在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的楼盘按揭贷款(含商铺)业务领域开展合作,现本人作为吉雅公司的股东作如下声明:本人同意对吉雅公司担保的贷款(具体贷款清单见附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本人放弃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意交行中山分行在行使抵押权之前即可向本人主张保证责任。上述贷款清单附表包含被告缪燕玲以案涉商铺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2000元。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权属证书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买卖合同产权人施怀哲、缪燕玲,担保人为吉雅公司,于2005年7月1日抵押登记在交行中山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382000元。另查: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涉及涉讼房地产。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缪燕玲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交行中山分行认为,根据本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了吉雅公司的财产,交行中山分行有权对处理吉雅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故于2013年8月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对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吉雅公司的财产。申请书后附债权清单,清单包含施怀哲、缪燕玲贷款金额及抵押物业。但本院未对该案立案执行。另查:施怀哲与缪燕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缪燕玲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缪燕玲、施怀哲对该认定有异议,认为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购房交易关系,但仅提供缪燕玲开户于交行中山分行的账户清单及其父亲开户其他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未提交购房合同,首期款付款收据或发票等一般房屋买卖交易应当具备的合同相对方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及附表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按期供还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施怀哲、缪燕玲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2000元,系虚假按揭,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经济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综上,交行中山分行主张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复利部分,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复利性质实为违约金,故交行中山分行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利息损失部分核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准。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施怀哲、缪燕玲的辩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交行中山分行与施怀哲、缪燕玲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0512140100147)及《抵押合同》(编号:200512199500064)均无效;交行中山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抵押登记手续;二、施怀哲、缪燕玲、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贷款损失276429.77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76429.77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交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施怀哲、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行中山分行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及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缪燕玲、施怀哲是否须向交行中山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缪燕玲、施怀哲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缪燕玲、施怀哲上诉称其与吉雅公司之间是真实购房交易关系,但仅提供缪燕玲开户于交行中山分行的账户清单及其父亲开户其他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未提交购房合同、首期款付款凭证、契税票等一般房屋买卖交易中购买方应当具备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缪燕玲、施怀哲、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认定缪燕玲、施怀哲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缪燕玲、施怀哲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无效后,其负有向交行中山分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虽是被吉雅公司骗取,但吉雅公司最终能骗取贷款,原因在于缪燕玲、施怀哲出借身份信息并在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资料上亲笔签名,配合及协助吉雅公司借用其本人名义向交行中山分行办理抵押贷款,缪燕玲、施怀哲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是缪燕玲、施怀哲的过错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缪燕玲、施怀哲应对交行中山分行不能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合法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交行中山分行,其在办理借贷过程中,理应对借款人的身份、资信等情况进行有效识别,对调查、核实等风险控制环节谨慎细致,其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交行中山分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过责相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缪燕玲、施怀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上诉人缪燕玲、施怀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