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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万禄与兰大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禄,兰大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33号原告朱万禄,女,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瞿松,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大兴,男,生于1949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万禄诉被告兰大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笃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尧、被告兰大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因兰大兴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述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裁判后,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瑞兵、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开庭前黄德尧依法辞去委托。原告朱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虞茗、瞿松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大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禄诉称:原告有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干咀坝的土地共计0.4亩,四至界限清楚,东为魏修翠田坎,南为陈方荣土坎,西为人行路坎,北为张明刚土沟。原告与普庵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有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与被告兰大兴没有任何相邻的地块。被告2011年开始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的干咀坝承包地,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且村委会再次确认该地块属于原告承包,被告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依然态度恶劣。更严重的是被告2014年在该土地上种上红薯,原告多次劝告、阻拦,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小地名为干咀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大兴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经营权无事实依据。朱万禄的母亲去世后,其母亲必须将她名下的土地交还给集体。而在小组、街道办开办联合交易所时占用了我的1.4亩土地。为了补偿我的土地,分别将黄继清的5分土地、朱万禄的1分8厘土地补偿给我。涉案土地是通过组、村、街道办事处主管人员丈量,涉案土地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万禄、被告兰大兴均系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普庵村委会)三组的居民,均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3月,普庵居委会因承包人口变化,决定对承包田土进行微调。同年3月26日至27日普庵居委会决定朱万禄应将其承包经营的地块名称为“干咀坝土”的旱地退出0.18亩,调整给兰大兴。因兰大兴不愿与朱万禄相邻耕种,普庵居委会便于2000年3月28日与朱万禄签订了《利川市农村集��经济承包合同书》,其承包面积与原来承包面积一样,应退出的0.18亩旱地继续由朱万禄承包。2005年5月25日,普庵居委会给朱万禄填写了《恩施州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花名册》,确定朱万禄按原面积继续承包。2005年8月26日,兰大兴、朱万禄以各自的承包地块及面积分别与普庵居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自承包面积分别为2.36亩和0.68亩,所承包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无相邻、交叉、重合现象。2011年,兰大兴与朱万禄因该0.18亩地发生矛盾,经普庵居委会和都亭街道办事处调解无果。因涉案土地纠纷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2014年兰大兴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红薯,朱万禄多次劝阻,兰大兴置之不理。朱万禄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2015年4月15日,本院受理了兰大兴诉普庵居委会、朱万禄确认合同无效纠��一案,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判决普庵居委会与朱万禄签订的21408030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兰大兴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万禄与普庵居委会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获得涉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被告兰大兴辩称,涉案土地系自己承包经营,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兰大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红薯,无疑妨害了朱万禄对该土地权利的行使。因此,原告朱万禄要求被告兰大兴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万禄要求被告兰大兴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大兴立即停止对原告朱万禄承包经营的地块名称为“干咀坝土”旱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朱万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荩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