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徐青松与吴博文、陈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松,吴博文,陈天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340号原告:徐青松,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3日,大专学历,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博文,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6日,本科学历,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天会,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徐青松与被告吴博文、陈天会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达、被告吴博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并从2015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博文因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1万元、2万元和2.8万元的借条四张,共计10.8万元。其中三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被告吴博文辩称,被告吴博文仅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偿还了2万元,现只欠本金6万元。2.8万元的借条实质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陈天会与吴博文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她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对吴博文的上述借款不知情,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9月17日的《欠条》性质。根据本案双方已认可的事实,被告吴博文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底。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12月24日。该三次借款均出具书面《借条》,而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为《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徐青松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于11月份底还清”。在前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向被告借款显然不合常理,原告的理由“被告急用并承诺了利息和今后一次性全部还清”也不具有说服力。且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借款性质。从该《欠条》约定的内容来看,结合2014年被告已向原告共借款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欠条》的性质为利息欠条,系双方对前期三笔借款利息进行的约定。2、被告吴博文是否已偿还原告徐青松借款2万元。被告吴博文在庭审中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当庭另指定了举证期间,要求被告补强证据。被告于休庭后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徐青松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11”的账户的收支明细。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准予调查取证,经查,原告徐青松在中国农业银行无尾号为“111”的卡号。故被告吴博文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吴博文向原告徐青松借款后未还款付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博文同是x镇学校的教师,被告吴博文因在成都市做消防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再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还清。上述三次借款共计8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协商,被告吴博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青松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于11月份底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故酿成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借被告8万元借款,其中7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催收还款之日和借款到期之日起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应视其对全部8万元的借款进行催收的行为。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协商达成的《欠条》,是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的补充约定,但该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5年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博文的上述债务,被告陈天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博文、陈天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青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博文、陈天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