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9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045号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第26层H+I+kL。组织机构代码550361302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告支付贷款本金3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9个月,贷款利率1.23%,每月还款日为26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21231元,(其中本金16668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逾期456天,尚欠贷款本金33332元,故成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3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