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涛,男,1973年9月11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XX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涛及其辩护人XX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郑涛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2015年6月3日早上、2016年3、4月间,被告人郑涛在弥城镇卜贤村先后以人民币(以下同)50元一个的价格向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6年5月20日,民警在弥渡县弥城镇卜贤村村口将正在贩卖毒品零包的被告人郑涛抓获,并当场从郑涛身上查获净重1.7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24个。经鉴定,送检的毒品零包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郑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七次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7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24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郑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XX滨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二、被告人郑涛有以下减轻或从轻量刑情节:1、如实交待案件相关事实,有坦白情节;2、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遵守管理制度;3、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4、毒品含量没有相关毒品含量检测的证据,应界定为明显较低行为;5、无犯罪前科;6、贩卖对象为熟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涛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1、2015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郑涛在弥渡县弥城镇卜贤村营心路上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后由郭某某、师某某、沈某某共同吸食。2、2016年3月间,被告人郑涛在弥渡县弥城镇卜贤村先后三次以50元一个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共3个。3、2016年3、4月间,被告人郑涛在弥渡县弥城镇卜贤村先后三次以50元一个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共3个。2016年5月20日,民警在弥渡县弥城镇卜贤村村口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被告人郑涛抓获,当场从郑涛身上查获净重1.7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24个,并予以扣押。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郑涛的经过,以及对其携带物品及体表检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涛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5年7月2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背娃娃的彝族妇女”、“小皮”等人,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果;案件材料中“张某某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落款时间应为2016年3月18日。4.沈某某、师某某、郭某某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30分,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吸毒人员沈某某、师某某、郭某某的经过。5.证人证言,朱某某(绰号屎肚)证实2016年3月间,其先后三次向弥城镇卜贤村的郑涛(绰号二牛)以5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共3个;张某某(绰号小胖)证实其在被抓前两个月左右的时间都是向“二牛”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通过电话联系后,有时去他家门口拿,有时他送到卜贤村口的大树底下,其每次向他买50元的一个零包,大概买了二三十次;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均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师某某电话联系二牛后,沈某某拿钱给郭某某,郭某某在弥城镇卜贤村营心路上向二牛购买了一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后三人一起到西大桥河埂上吸食过程中被民警抓着。6.被告人郑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向吸毒人员屎肚、小胖、小皮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时间、地点、次数、个数��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3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8日,经先后对吸毒人员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采取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6年5月20日,经对被告人郑涛采取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涛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朱某某、张某某、师某某、郭某某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二牛”就是郑涛;郑涛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张某某、朱某某。10.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聘请书��委托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307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及鉴定,民警依法从郑涛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5克,从中提取检材3份中均检出海洛因。1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涛辨认物证照片、移交清单,证实2016年5月20日,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郑涛身上查获的用彩色广告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4个,并于同月24日移交弥渡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经质证、认证,言辞证据中相互吻合且与其它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涛无视国法,以贩养吸,七次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且被抓获时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4个共净重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郑涛具有以下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郑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张鸫霞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