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段某甲、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段某甲,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803号原告罗某甲,男,1982年1月3日生。被告段某甲,男,1977年4月22日生。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5月2日生。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段某甲、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段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周某甲系原告的表姐夫,是经被告周某甲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段某甲。2014年8月7日,被告周某甲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去被告周某甲家,原告到被告周某甲家后,被告周某甲说,被告段某甲是他的好朋友,被告段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要原告借给被告段某甲人民币56000元,因被告周某甲是原告的表姐夫,所以原告就答应借款给被告段某甲,当时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甲一直不归还。2015年4月26日,被告周某甲又将被告段某甲领到原告家,请求原告再借给被告段某甲人民币40000元,说到时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借款期为三个月,被告周某甲愿为被告段某甲作担保,所以原告又借给被告段某甲人民币40000元。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段某甲索要,被告段某甲至今不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段某甲、周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支付银行同期利息76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我记得我向原告第一次借款只是50000元,第二次4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9-10月间,我已拿给周某甲20000元,叫周某甲帮代还。现欠原告的借款,请求原告时间上给予宽限,现暂时无能力归还。被告周某甲辩称,段某甲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6000元是事实,段某甲交给我的20000元叫我帮他还原告罗某甲,我已交给了罗某甲。段某甲与罗某甲借款,我只是帮他们作介绍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段某甲与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被告段某甲是否已归还了原告20000元及被告周某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2张、其第1张借条内容为:“因周转资金不足,特向罗某甲借款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借款期为2个月,到期不能归还以云E206**自卸货车抵款,如不足用段某甲的其它财产来还。借款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段某甲,借款日期:2014年8月7日”。第2张借条内容为:“因急用周转金40000元(肆万元整),特向罗某甲借款肆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期为3个月,本人保证2015年7月26日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归还应按月息1角(壹角),按月交给罗某甲。借款人:段某甲,担保人:周某甲,2015年4月26日”。欲证明被告段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在举证时表明,2014年9-10月间,被告周某甲已归还过现金20000元,但被告周某甲与自己有经济来往,当时被告周某甲未说明是被告段某甲叫其代转归还,现已说明是被告段某甲叫其代转归还,那么被告段某甲还欠借款本金为76000元。经质证,针对原告罗某甲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被告段某甲无异议,并表明,第一次借款金额自己已记不清,但当时自己已出具过借据,故对借据中的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周某甲对原告罗某甲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段某甲、周某甲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段某甲现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经被告周某甲介绍认识,2014年8月7日,被告段某甲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在被告周某甲家与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段某甲交付借款后,被告段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2014年9-10月间,被告段某甲请被告周某甲代转交,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段某甲到原告家,再次向原告借款(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段某甲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8月7日所借未还清的到时一并归还,并由被告周某甲作担保,借款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按月息1角付息。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甲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罗某甲向被告段某甲、周某甲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段某甲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段某甲归还借款76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段家喜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6000元(已归还20000元)时,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段某甲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其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利息给付,被告段某甲应按银行年利率6%给付原告从逾期至今的利息(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14个月)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归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即2015年7月26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月26日前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而未要求,故被告周某甲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某甲归还原告罗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利息人民币2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段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