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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辜���某与韦某1、鲁某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某,鲁某1,鲁某2,鲁某3,韦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926号原告辜某某,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1,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鲁某1之妻),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鲁某2,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鲁某3,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某1,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辜某某与被告鲁某1、鲁某2、鲁某3、韦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训、被告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韦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2、鲁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某诉称,我与前夫鲁某4结婚后生育三子,即鲁某1、鲁某2、鲁某3。鲁某4于1989年病故后,我与韦某2结婚,婚后收养一女韦某1。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我已70岁,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生活困难,不能独立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四被告平均���担,我愿意与女儿韦某1一起生活。被告鲁某1辩称,原告自己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我们不会赡养她。当时我们的父亲去世时,鲁某2和鲁某3都还未成年,父亲去世几个月原告就与韦某2结婚,丢下我们几兄弟不管,当时家庭十分困难,我好不容易把他们两个带大,至今他们的户口都在我户籍上的。现在鲁某3一个人在老家生活,由于智力较差,又不识字,又没得生活来源,又吃不到低保,他都是我们在管,哪有能力赡养老的。对于鲁某2,他在南京打工,原告的赡养问题,我也与他沟通过,开庭前一天我也与他联系过的,他说他不认原告,他也有病,说原告没有尽到对他的抚养责任。因此,我们都不应该赡养原告。被告韦某1辩称,同意母亲的意见,愿意尽自己的赡养义务,也同意母亲与我一起生活。被告鲁某2无答辩意见。被告鲁某3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辜某某与前夫鲁某4婚后生育三子,即鲁某1、鲁某2、鲁某3。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原告陈述是1989年,鲁某1陈述是1987年)鲁某4因病去世。鲁某4去世不久,原告与现任丈夫韦某2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共同收养一女即韦某1。原告和丈夫韦某2与韦某1一起生活至今,现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X栋X单元X-X号。2016年7月27日,原告提起了前述诉讼。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每月有105元收入(社保费)。原告认为鲁某3无赡养能力,自愿不要求鲁某3支付赡养费,要求鲁某1、鲁某2、韦某1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其医疗费由鲁某1、鲁某2、韦某1各承担四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南川区X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需子女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一定程度的帮助和抚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跟随被告韦某1一起生活,且韦某1也同意与其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鲁某3支付赡养费,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承担的赡养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三被告各自承担四分之一。对于鲁某1提出原告未尽到母亲责任而拒绝赡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辜某某随被告韦某1一起居住生活,由被告鲁某1、鲁某2、韦某1从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辜某某生活费200元,原告辜某某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鲁某1、鲁某2、韦某1各自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某1、鲁某2、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