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龚开华与张沙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3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龚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和平镇。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和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2731民初45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申请人龚某某的孩子抚养费5000.00元,案件执行费50.00元,共计5050.0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给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某某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另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永昌审判员 韦 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德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