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甘智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0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智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甘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甘智强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上,向范某某出售毒品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南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范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甘智强出售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4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智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智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甘智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智强于2016年7月27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上向范某某贩卖毒品后,行至该桥的南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范某某处查缴被告人甘智强给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智强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范某某的证言,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缉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甘肃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毒��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智强无视刑律,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甘智强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