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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冉刚,冉念明与杨晔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刚,冉念明,杨晔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刚,男,1965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念明,女,1973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晔玮,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刚、冉念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晔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刚、冉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及上诉人冉刚、被上诉人杨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刚、冉念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晔玮承担。事实和理由:冉刚、冉念明向杨晔玮借款时,将一辆价值30万元的轿车(车牌号渝HR0**、车架号LFMBEK4B5E0122214)质押给了杨晔玮。在还款期限将要届满,冉刚、冉念明与杨晔玮协商还款时,得知杨晔玮已将质押车辆转让给他人。因此,杨晔玮虽有权要求冉刚、冉念明还款,但冉刚、冉念明也有权要求杨晔玮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双方互相权利、互负义务,符合反诉条件。一审不准冉刚、冉念明提起反诉,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在双方互负义务的基础上,判决冉刚、冉念明偿还借款及利息,未能平等保护双方的利益。杨晔玮答辩称:冉刚、冉念明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条件,因为用于质押的车辆所质押的是另外10万元债务,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联,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晔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冉刚、冉念明共同偿还杨晔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每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0元;2.冉刚、冉念明共同承担杨晔玮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冉刚、冉念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冉刚、冉念明为取回质押在他人处号牌为渝AVC0**的车辆向杨晔玮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杨晔玮从重庆银行向冉念明转账10万元整。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冉刚、冉念明以与杨晔玮发生其他纠纷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冉刚、冉念明与杨晔玮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晔玮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时出借了借款,而冉刚、冉念明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月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杨晔玮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故利息计算��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杨晔玮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冉刚、冉念明主张与杨晔玮另有纠纷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刚、冉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晔玮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杨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冉刚、冉念明负担。二审中,杨晔玮提交了冉念明与杨晔玮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杨晔玮与冉刚、冉光仙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款、保证合同》一份、杨晔玮与冉光仙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一份。冉刚、冉念明对于杨晔玮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实际没有交付合同所涉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晔玮提交的合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9月21日,杨晔玮与冉刚、冉光仙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杨晔玮借款10万元给冉刚、冉光仙,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杨晔玮与冉光仙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约定将冉光仙名下一辆轿车(车架号)质押给杨晔玮作为该借款的担保。2015年9月22日,冉念明与杨晔玮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将一台渝的车辆质押给杨晔玮作为2015年9月22日借款的担保。冉刚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只签订了《质押合同》,未将约定的质押车辆交付给杨晔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杨晔玮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冉刚、冉念明返还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车辆质押,冉刚、冉念明的反诉是否成立。现就该焦点分析如下:一方面,本案系杨晔玮要求冉刚、冉念明返还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该笔借款虽签订了以质押的《质押合同》,但冉刚、冉念明于本案中的反诉未涉及该质押,此与本案无关联。另一方面,根据2015年9月21日杨晔玮与冉刚、冉光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杨晔玮与冉光仙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冉刚、冉光仙按照质押合同约定交付车架尾号为2214的质押车辆作为其于2015年9月21日向杨晔玮借款的担保,此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而冉刚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车架尾号2214的车���出质给杨晔玮亦同时作为2015年9月22日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因此,冉刚、冉念明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条件不成就,冉刚、冉念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冉刚、冉念明与杨晔玮有关车架尾号为2214的质押车辆的处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双方可另寻他途解决。综上,冉刚、冉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冉刚、冉念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 文 玉代理审判员 万 永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