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耿伟与王清俊、佘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伟,王清俊,佘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539号原告:耿伟,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俊,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住太和县。被告:佘玉明,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高军(实习),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伟与被告王清俊、佘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佘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伟诉称:2015年12月,佘玉明在太和县苗集镇长春村委会长春自然村集北头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一栋,上、下两层,每层三间,王清俊承包了佘玉明的木工工程,原告和汝涛、耿涛等人是王清俊的木工工人,2015年12月12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一层房顶支二楼壳子,因接下边递上来的支二层壳子的站柱,被拖下载倒受伤,佘玉明与耿涛、汝涛用架车将原告送到长春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太和县中医院,在该医院行脊椎内固定术,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989.36元,王清俊付1400元后,原告因无钱治疗出院。2016年3月18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佘玉明将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清俊,王清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13955元。被告王清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佘玉明辩称:本案事实情况是佘玉明作为房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姓罗的人,罗将木工工程包给了王清俊,原告又从王清俊手中承包了木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佘玉明建设的是两层楼房,按建筑法和建设部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三层以下楼房,是不需要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耿伟在被告王清俊承包房主佘玉明的建房工地上干木工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后被送往长春医院和于12月13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4989元。经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被告王清俊垫付1400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耿伟因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妻育有两个未成年女儿。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1395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耿伟在被告王清俊承包房主被告佘玉明的建楼房工地上提供劳务,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本人在工作期间也应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原、被告三方对此伤害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耿伟要求被告王清俊、佘玉明赔偿合理部分应为:医疗费24989元,护理费12480元(90天+30天)X104元、误工费20440元(210天+30天)X85.17元、营养费3150元(90天+15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X30元)、交通费90元(18天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X20年X20%),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5元(8975元/年X6年X2÷2+8975元/年X2年÷2)X20%,合计137138元。鉴于三方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清俊应酌定赔偿原告耿伟合理费用的60%,被告佘玉明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人,属选任有过失,应赔偿10%,原告应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俊赔偿原告耿伟各项费用合计137138元的60%即82282元,扣除王清俊已支付1400元,还应赔偿80882元。二、被告佘玉明赔偿原告耿伟各项费用合计137138元的10%即13713元。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王清俊负担1822元,被告佘玉明负担142元,原告耿伟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