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邬岩青与潘官国、叶菊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岩青,潘官国,叶菊萍,吴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279号原告:邬岩青,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浙���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官国,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菊萍,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吴炜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邬岩青与被告潘官国、叶菊萍、吴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邬岩青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官国、叶菊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借款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5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吴炜星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官国与被告叶菊萍于199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离婚。2008年4月16日与4月25日,被告潘官国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其中3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炜星为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潘官国、叶菊萍分文未付,被告吴炜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官国、叶菊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邬岩青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潘官国、叶菊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邬岩青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吴炜星对被告潘官国、叶菊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炜星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官国、叶菊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官国、叶菊萍共同负担,被告吴炜星共同负担其中的5658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