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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凤国与李红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国,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619号原告林凤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春,系公司经理。原告林凤国与被告李红伟、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红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凤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14时许,李红伟驾驶黑C5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9KM+400M处时,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林凤国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二轮车后侧追尾相撞,造成林凤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凤国受伤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好转出院。2016年3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日李红伟经调解给付了50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原告林凤国的各项损失为64676.10元,其中:医药费39974.03元,误工费13745.71元,护理费2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费2162元,病历复印费39元,扣除李红伟给付的50000元,剩余14676.1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次治疗费用和伤残评定待二次治疗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红伟驾驶黑C5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病历复印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6)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李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林凤国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诊断书各一份、住院病历各一份、费用清单各一份、转院证明书一份、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收费收据一枚(金额6466.25元)、赤峰市医院收费收据两枚(金额33507.78元)、交通费白条收据二枚(金额3000元)、复印费收据二枚(金额39元)、诉前保全费单据二枚(金额1340元)、邮寄费票据一枚(金额22元)、保险费专用发票一枚(金额800元)、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财保65号、67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赤峰市医院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举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原告提举的证据2中林凤国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转院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诉前保全费单据、邮寄费票据、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财保65号、67号裁定书、复印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中的交通费白条收据、诉前保全单据、邮寄费票据、保险费专用发票、(2016)内0421财保65号、67号裁定书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交通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保险费专用发票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14时许,李红伟驾驶黑C5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9KM+400M处时,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林凤国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二轮车后侧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林凤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凤国受伤后先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和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共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6466.25元。原告在赤峰市医院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30507.78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39974.03元。2016年3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日李红伟经调解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1340元、邮寄费22元、复印费39元。另查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3.4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侵权人李红伟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额超过10000元,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39天支付误工费,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诉称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按实际住院19天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从天山转赤峰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受伤部位,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650元。原告主张诉前保全诉讼费、诉讼邮寄费、投入保险费等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赔偿额中扣除侵权人李红伟已付的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凤国各项损失859.3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凤国误工费1878.91元(98.89元/天×19天)+护理费2155.36元(113.44元/天×19天)+交通费1650元】+案外人李红伟应负担的医疗费29974.03元(39974.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诉前保全费1340元+邮寄费22元+复印费39元-案外人李红伟已付50000元=50859.30元-50000元=859.30元};二、驳回原告林凤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林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