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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44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我带着自己的三个孩子去被告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对我进行打骂,结婚不到一年,因生气我带着三个孩子回到自己原来的家。现与被告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浚县王庄镇王窑头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年春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带着自己的三个孩子到被告家生活不到一年,因生气于××××年农历十月带孩子回王窑头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3、王军平、王胜利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嫁到被告家不足一年,××××年10月,因生气原告带着自己的三个孩子回王窑头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未见过被告到王窑头找原告。4、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是原告前夫弟媳,原告嫁到被告家没几个月,被告殴打原告,××××年10月,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回到王窑头生活,没见过被告来王窑头叫原告。5、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赵某系原告的女儿,原、被告结婚后,赵某与其弟跟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在被告家生活八、九个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年11月份,原告带其从被告家回王窑头居住至今,被告没来王窑头叫过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与证据4、5张某、赵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于××××年××月××日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着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到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年10月带其子女回王窑头居住,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又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