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苏春与姜绿伟、姚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姜绿伟,姚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89号原告:苏春,男,生于1989年2月14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绿伟,女,生于1985年7月24日,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姚蒙蒙,女,生于1990年4月10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苏春诉被告姜绿伟、被告姚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春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绿伟、被告姚蒙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绿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27.9元,被告姚蒙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姜绿伟从原告处借款一万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姚蒙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姜绿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蒙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姜绿伟因经营门市向原告苏春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姚蒙蒙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载明:现因借款人姜绿伟因经营门市需要贷款人苏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相应物品),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姜绿伟,贷款人:苏春,担保人:姚蒙蒙,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三方约定该借款延期到10月12日偿还,并在借条上注明“延期到10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苏春主张的被告姜绿伟欠其借款10000元一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到期的时间因三方约定延期至2014年10月12日,故借款到期的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2日,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485日,借款利息为10000×6%÷365天×485天=797.26元。关于被告姚蒙蒙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蒙蒙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绿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春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797.26元,共计人民币10797.26元。二、被告姚蒙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姜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