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骆才东与骆敬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才东,骆敬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870号原告:骆才东,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敬民,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爱,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才东诉被告骆敬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被告骆敬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敬民赔偿原告骆才东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9145元;2.判令被告骆敬民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原告骆才东进行后期与此路基相关后期工程施工;3.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骆才东于2015年初在自己的自建房屋门前修建一条宽3米的道路,该道路宽度是按川岩自然村村委的规定修建,(注:该川岩自然村村委的规定“道路宽度3米,排污沟的宽度是30厘米,从右到左延伸,路基高度及排污沟深度以地势而定”)且当时该道路的路基基本完工)及房屋门前右侧挖一个污水处理池(该污水处理池也基本完工),然后再把该污水处理池的污水排往该川岩自然村村委规定的预留排污沟(该排污沟大概宽30厘米左右)里。被告不允许原告把把该污水处理池的污水排往排污沟里及以该道路路基过高为由进行阻碍。2016午2月17日,被告趁原告全家人外出到广东打工之际,与其家人持锄头、铁锤、铁锹等工具将原告修建道路路基以及污水处理池毁坏,造成原告的污水处理池以及路基至今都不能按时投入正常使用。使原告的其他后续工期也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给原告在经济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也给原告及其全家在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虽然该纠纷经钟山县回龙镇司法所及钟山县回龙镇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均因矛盾较大,无法达成调解。由于被告骆敬民此次毁坏原告的污水处理池及路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如下:一、恢复损毁的路基及污水处理池所需的材料清单:沙子3m3×167元=501元、水泥20包×16元=320元、红砖140元、水管1条、水管直接、弯头各2个共80元、人工费10工×200元=2000元;二、误工费23天×232元=5336元、交通费6次×128元=768元。以上各项合计9145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所如请。被告骆敬民辩称,1.本案为相邻权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为了一己私利,侵占村里的公共用地建造污水处理池,并且门前修建的路基过高,可能严重影响答辩人未来建房的空气质量、通风情况、采光问题,答辩人就此事多次找到被答辩人协商解决,并经村干部调解、镇司法所调解,一致认定被答辩人侵占村里公共用地建污水处理池。修建的路基过高,不仅严重影响答辩人未来自建房的通风、采光、流水、通行,同样也严重影响周边人的未来自建房。被答辩人不听村里、镇上的劝阻,趁答辩人不在家时修建路基和污水处理池,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拆除路基和污水处理池。被答辩人也同意拆除,曾多次请求答辩人延迟拆除的时间,被答辩人在多次推迟的时间里始终没有拆除,答辩人为了未来自建房的权益不受侵害,万般无奈之下,于是对路基和污水处理池进行了拆除;2.答辩人骆敬民不应该对被答辩人骆才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骆敬民的行为是私力救济行为而非损害行为。被答辩人骆才东以“由于被告骆敬民此次毁坏原告的污水处理池及路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为制止被答辩入侵犯相邻权的行为,而与之协商,找到村里和镇上调解解决,皆因被答辩人有恃无恐,顽固的将错误的修建行为进行到底。在村里、镇上没有提供有力的公权制止行为之后,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而非损害行为。被答辩人所说的经济损失,只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是由于被答辩人自己的侵权行为引起,应该自负其责;3.被答辩人骆才东歪曲事实真相,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滥用诉权、恶人先告状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属于受害者,为制止不法侵害而进行的私力救济,不应该对被答辩人骆才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颠倒是非,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才东与被告骆敬民系同村相邻村民,原告于2015年初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被告的水田位于原告建造房屋的前面,因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地势呈阶梯式,被告的土地地势低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房屋门前修建的路基过高及排污水管、化粪池的建造位置不合理,将会对被告以后建造房屋在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产生影响,对此,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持工具对原告房屋前的路基、排水管及化粪池进行敲砸,造成上述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坏。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及司法所等部门调解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45元及被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原告进行后期与此路基相关后期工程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钟山县回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告知书;2.骆才东、骆敬民在回龙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3.纠纷现场照片六张;4.原告个人收入证明;5.收据两张,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共3261元;6.购买水管的诚达陶瓷商品调拨单一张;7.车票费用十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厂盖个章出个证明不能说明其月工资5600元,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单从这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用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系因本案回来钟山产生的路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较为单一,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人骆某的证言,本院对其陈述纠纷的经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纠纷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图的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本应就平心气和地解决问题,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建造房屋门前的路基过高及排水管、化粪池的建置不合理等会影响被告将来建造房屋的通风、排水、采光为由,在未得到有效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擅自破坏原告房屋门前的路基及排水管、化粪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是采取私力救济行为而非损害行为,本院认为,因本案产生的纠纷是在未明确双方的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问题,而是擅自使用破坏的方式来维护自认为受损的权益,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鉴于被告确实实施了损害原告房屋门前的路基、排水管及化粪池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的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经济损失数额参照当地的物价及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原告进行后期与此路基相关后期工程施工的诉求,对该部分,因涉及未发生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骆才东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骆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骆才东负担60元,被告骆敬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