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亚英与李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英,李观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025号原告梁亚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佛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与原告梁亚英是亲兄妹)被告李观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梁亚英诉被告李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英的委托代理人梁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观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英诉称,于2012年4月6日被告李观德向原告梁亚英借款人民币2432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的6号前还人民币336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被告再次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梁亚英借款人民币248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的6号前还人民币40000元,到2015年11月5日前还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全部,并立下借据为证。合共491200元,期间归还欠款48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东三街18号502房(房地产权证号C5××78,)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到清新县房屋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09343号)。余款443200元到现在以各种理由一直拖住不还,本以为被告承诺能够兑现,但是到现在仍未付清欠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观德归还借今借到梁亚英现金人民币款443200元。由于借款时办理了该款项的抵押登记的房产,被告如无能力还款时,该房产处理时原告应优先享有该房产的受偿权。原告梁亚英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条复印件;三、借款合同复印件;四、房产证复印件。(提供借条、借款合同原件,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原告)被告李观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观德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梁亚英借款人民币2432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梁亚英借款人民币248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二笔借款双方都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共4912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东三街18号502房(房地产权证C5××788,)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到清新县房屋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09343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只归还欠款48000元,至今仍欠余款4432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观德归还借款本金款443200元;原告应优先享有该房产的受偿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32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4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东三街18号502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房地产权证C5××788,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09343号),因此该抵押为有效抵押,原告要求享有优先该房产的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观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观德欠原告梁亚英借款本金443200元,限被告李观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原告梁亚英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东三街18号502房(房地产权证C5××788)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948元,由被告李观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文聪陪 审 员 邹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蓝秋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