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秀芳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钟秀芳。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秀芳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102行初2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对起诉人强制传唤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治安管理的过程性行为,而非终局性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备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钟秀芳的起诉。上诉人钟秀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治安传唤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法定排除受案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滥用职权,对上诉人钟秀芳采取治安传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限制和侵害了上诉人钟秀芳的人身自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钟秀芳进行传唤属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上诉人钟秀芳因涉嫌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被依法传唤,对上诉人钟秀芳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