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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宗品与罗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品,罗旭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840号原告:罗宗品,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罗旭东,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罗宗品与被告罗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旭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承揽了普洱市澜沧县竹塘乡云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旭东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宗品澜沧县竹塘乡云山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人工费、材料费、运费)共计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欠款人:罗旭东。2015年3月10日。”证明原告作为承揽人承揽澜沧县竹塘乡云山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经结算被告罗旭东欠原告罗宗品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偿还工程款6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承揽了澜沧县竹塘乡云山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条》记载的内容,对原告负有支付600000元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宗品支付所欠工程款6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罗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