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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肖瑞龙与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龙,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145号原告:肖瑞龙。被告:汪安兴。被告:林银娥。被告:汪健。被告:汪心怡。原告肖瑞龙(下称原告)诉被告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骏、人民陪审员唐梅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龙、被告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汪桂春(曾用名汪春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汪桂春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是死者汪桂春的财产合法继承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被告汪健辩称,不清楚借款这回事。被告林银娥、汪安兴、汪心怡辩称,交通事故后才知道汪桂春借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汪春南系汪桂春曾用名,汪桂春系被告汪安兴、林银娥的儿子;被告汪健、汪心怡的父亲。汪桂春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肖瑞龙现币伍万元是实2014.10.12汪春南”。借款后,汪桂春未偿还,并于2016年7月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病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桂春向原告肖瑞龙借款,有借条为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汪桂春已死亡,被告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作为汪桂春的财产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利,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汪桂春生前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在继承汪桂春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肖瑞龙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安兴、林银娥、汪健、汪心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郭杰骏人民陪审员  唐梅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